一百年前的長洲

村代表制度的定義, 及長洲的選舉制度

2014 3月 13

立法會秘書處於2009年10月16日在匯報《2009年村代表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的委員會報告中述明 :

政府當局承認,在1999年之前,新界的村代表制度是因應個別鄉村不同的歷史背景演變出來,而相關鄉村的村代表可能是透過不同的制度委任或選出。

基於上述因素,政府當局表示,在審核有關村代表或村代表制度存在的聲稱時,當局會作彈性處理;

但當局亦強調相關鄉村是否符合獲納入該條例附表的原則,將視乎其村民提供的證據是否有力而定。

李永達議員及何俊仁議員 質疑政府當局不把長洲納入鄉郊地區的村代表選舉制度,以及授權成員大部分為非原居民的長洲鄉事委員會的委員處理長洲的原居民事務,做法是否恰當。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長洲未獲納入該條例,該條例的條文因此亦不適用於長洲,而由長洲鄉事委員會處理原居民事務並無抵觸該條例的條文。

長洲鄉事委員會由1960年代初成立至今,歷任會員均由街坊代表出任。

張學明議員認為,村代表與街坊代表可以同時存在,而政府當局應致力就村代表及街坊代表在長洲鄉事委員會的代表地位制訂可為雙方接受的安排。

他認為如有充分證據證明長洲在1898年時有原居鄉村存在,而且在1999年或之前設有村代表制度,該等鄉村應有權根據該條例選舉村代表。

政府當局向委員保證,長洲居民若提出新證據,證明長洲以往曾有原居鄉村及村代表制度存在,當局會考慮有關證據的力度及可信性。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長洲居民的訴求,以便長洲可舉行村代表選舉,並同意此事可由民政事務委員會在適當時候再作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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